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辩护案例
时间:2019-08-12 15:43:50
【辩护主旨】保险诈骗罪的量刑依照普通诈骗的金额进行量刑,东莞刑事律师认为,如果案件发生在东莞,诈骗数额在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均属“数额较大”。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1] 8号) 规定,保险诈骗罪的量刑主要依据应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而1996年的解释已经修订,最新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3.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具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2号】规定,诈骗数额在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均属“数额较大”。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立案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三,会议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属于此类)的量刑主要依据: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包含保险诈骗罪)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第四,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但是已经被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颁布时间】1996-12-18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新的司法解释对诈骗数额的规定。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六,广东确定的具体数额:诈骗数额在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均属“数额较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下称《解释》)已于2011年4月8日起施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辩护人认为,从以上的行为可以看出,诈骗数额在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均属“数额较大”。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嫌犯罪金额为31000元,量刑的范围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本案的事实
第一,被告人黎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2016年8月,被告人黎某某在接受本单位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有询问笔录为证。
第二,卷宗第8页黎某某的《到案经过》,到案方式为自动投案。黎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案件经过。
第三,起诉书第3页也记载了2016年11月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从以上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
第二,被告人黎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听从主犯的指挥,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第一单和第二单)在其他单的犯罪过程中,这是属于现场勘查员,并无最终的决定权,故属于辅助作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从以上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
第三,认罪悔罪表现及初犯。
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黎某某表示认罪。被告人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从以上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
三,量刑起点及量刑建议。
第一,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犯罪金额为31000元,诈骗数额在六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均属“数额较大”,量刑的范围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辩护人认为,基准刑应当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
第二,自首或者坦白减少基准刑的40%、从犯减少20%或者不认定、认罪减少10%,减少的范围应当在50%-70%之间,实际判处的刑期应该在基准刑的30%-50%之间,故最终的量刑应当在六个月以上至十个月或者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六千至一万四千元。